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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杰民律师       李杰民律师,河北睛明律师所创始人,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邯郸市公安局警风警纪监督员。自2000年以来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以来,创建了刑事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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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杰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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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邯郸刑事律师李杰民 龙某寻衅滋事案----缓刑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冀0426刑初1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1967年9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县*达镇台*华村,身份证号13213219**090**21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捕前住原籍*组5号1排1室。2018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公诉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

护人李杰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份,被告人***以国家项目太行高速第七项目部超占其家土地为名,自己开平板车和钩机挡住施工现场炮眼阻拦施工。经测量太行高速第七项目部未超占其家土地。期间**村村委会人员对**喜多次做工作让其离开施工现场,不要阻拦国家重点项目施工,龙**以误工为由,向村委会索要阻工

工资,非法索要村委会集体资金5600元后,才离开施工现场。龙**共阻拦施工长达7天之久,造成经济损失253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龙**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系坦白;其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很好,悔罪深刻,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份,被告人龙**以国家项目太行高速征占其责任田未补偿为名,驾驶平板卡车载挖掘机到施工现场,用挖

枢机挡住施工现场炮眼,阻拦太行高速第七项目部施工达7天。经测

量太行高速第七项目部并未超占其土地。在阻拦施工期间,西达镇台

华村双委干部对龙**多次散工作,让其不要阻拦国家重点项目施工,但龙**以误工为由,要求补偿其阻拦施工期间误工费用,在向村委会非法索要5600元后,才离开施工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被告人龙**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涉县公安局西达派出所到案经过,证被告人龙**于2018年8月17日在西达镇**村被西达派出所民警***、聂*刚抓获归案。

  (3)河北省太行山高速公路邯郸段总包项目经理部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太行山高速公路邯郸段七标段2017年9月在西达服务区A区施工时没有超过征地线。

 (4)西达镇**村委会证明,证太行山高速第七项目部正在建设的西达服务区没有超占该村土地,该村双委也未派人到西达服务区施工工地阻拦施工,也没有反映超占该村土地事项.

 (5)太行山高速公路邯郸段七标段总工程师杨海龙、测量队队长赵伟情况说明,证太行山高速公路邯郸段七标段在西达服务区施工时,**村村民龙**以施工超出征地线为由,阻止该标段正常施工.最终施工方、**村委及该村村民共同核实后发现施工未超出征地线.

  (6)**村村委会成员李**情况说明,证明内容同审理查明一致。

  (7)阻拦施工照片,证被告人龙**使用平板车和钩机阻拦太行山高速公路施工。

  (8)**村委会太行高速征迁明白卡,证太行高速对施工过程中所占的龙**土地、树木等已经赔偿到位。

(9)**村双委会议记录,证**村给付龙**5600元。

  (10)涉县农村商业银行**村委会和龙**银行明细,证**村委会转账给龙**5600元,龙**个人收到该笔款项 。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证言,2017年秋天的一天,龙**以太行高速第七项目部正在施工建设的西达服务区超占利民土地为由,将自己的钩机和平板车停在正在施工的服务区工地上阻拦施工。我看到龙**将钩机和平板车停在工地的炮眼上。经做工作,龙**仍不听劝阻,持续阻拦施工。经过两次核实均没有超占土地的情况,西达服务区工

地也就没有龙**家的地。龙**又以钩机停放一天误工费800元费用索要损失。项目部施工没有超占龙**土地,所以项目部不出钱。高速公路是国家重点项目耽误了工期谁都负不起责任,龙**本人说不给钱,钩机和平板车肯定不动地方。在这个情况下,村副书记马**提出就按照龙**的要求把钱给了他。村里其干部都不同意给钱,镇里限期解决,不能让国家重点项目贻误工期。村里决定给龙**5600元,龙**才撤的钩机,他撇了钩机后我才叫村主任李**给龙**的涉县农商银行个人账号上转了5600元,才把这件事解决。

(2)证人李**证言同王**证言一致。

(3)证人武洪堂证言,我是太行高速邯郸段第七标段协调经理。主要证明我们在太行高速西达服务区项目施工建设期间,龙**多次到施工现场阻拦施工,持续了大概有半个月,期间我让项目部技术员重新核对,确实不存在超占的情况。2017年9月23日上午,我看到龙**把他的平板车和钩机都停在现场已经打好的炮眼上,他还开着

钩机用钩机的挖斗把我们打炮眼的设备扣到挖斗下面。龙**的平板车和钩机在施工现场停放了大概7天,村里给龙**处理完之后,龙**喜才将车辆开走。工程部技术员做了评估,大概损失2万余元。

  (4)证人杨少飞证言,我是太行高速邯郸段第七标段工程部工作人员。主要证明龙**阻拦施工20天。第一个阶段13天,都是龙*

*自己到**服务区施工工地后拦着不让施工,他还对我们施工人员进行辱骂;第二个阶段7天,龙**是用板车将钩机拉到施工现场,用钩机前臂扣住我们施工的打眼机,不让我们施工.20天工地总计损失25300元,每天误工费1100元,爆破施工二次清理费用3300元。

  (5)证人马**证言,龙**阻拦太行高速第七项目部施工时,**利判委和第七项目部工作人员到现场坝材上上地的时候,我在现场、是否超占**利的土地,我不清楚,太行山高速征地款当时**村村委按照合同都支付给了**村村民。第七项目部修建便道等多占的土地,通过**村村委第七项目部支付给了**村村民。当时我们在现场的村委成员和龙**说项目部超占了土地,但是第七项目部工作人员说没有超占,发生争执,后西达镇政府说**村先处理,不能影响高速施工,所以利双委开会研究决定由村委以工资的形式支付给龙**5600元。

  (6)证人龙**证言,我是龙**哥哥,在太行高速征。申家岭坡。附近地的时候,那里有1亩左右的坡地,是我和龙**共有的。但是由于原来·直是我在耕种,**村村委就把征用坡地的征地款一起都给了我,我也没有和龙**说过。

 (7)证人李**·马**、马**的证言同王**证言一致。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龙**供述,2017年秋天的时候,我发现高速施工占用了我在中家岭的五、六分花椒树地,我向村委反映情况,村双委干部和我一起去现场看过,我开着钩机和平板车去超占我的土地里阻拦施工的。我开着我的平板车拉着钩机,就到了太行高速西达服务区施工场地,我把钩机从平板车上开下来,把他们上山的道路给堵住了,当时施工方已经在占用我的地里打好炮眼了,我直接就把平板车和钩机停到打好的炮眼上了。然后村委的干部把项目部的经理叫到施工现场,让他们重新核对坐标,重新测量,但没有得出结论。在我阻拦施工的地方有我和我五哥龙**共有的坡地,当时我和龙**分地的时候只是分了好的耕地,坡地和果树都没有分,都让我五哥耕种。事后我给龙**说过阻拦施工的事。

 在我阻拦施工的第八天,王**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挪开钩机,让我下午去找他。下午我到村委会找王**,他说现在没有征地图纸,没有确定项目部是否超占**村的地。大队按800元一天计算工资,我拦了7天半,按7天计算,给了我5600元工资,钱是后来给我转到信用社的卡上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以国家项目太行高速第七项目部超占其耕地为名,通过驾驶平板车和钩机的方法阻拦施工七天,后强行索要村委会资金5600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龙**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阻拦施工七天,非法索取财物5600元。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江**

审  判 员    白**

人民陪审员    张**

二O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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