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139-3105-4158

您所在的位置: 邯郸刑事辩护律师 >成功案例

律师介绍

李杰民律师       李杰民律师,河北睛明律师所创始人,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邯郸市公安局警风警纪监督员。自2000年以来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以来,创建了刑事律...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李杰民律师

手机号码:13931054158

邮箱地址:13931054158@126.com

执业证号:11304201210239864

执业律所:河北睛明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261号城投大厦9楼

成功案例

秦某青和河北某养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秦*青

委托代理人: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合
原告秦*青与被告河北*养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冀韵海、代理审判员贺倩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王燕波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合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青诉称,2011年,被告河北*养殖公司因资金紧张,经熟人介绍向原告秦*青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间一直是被告经理宋*春与原告联系。借款经过如下,2011年4月13日,原告通过建*银行给被告经理宋*春账户打款150000元,2011年4月20日,原告通过建*银行给被告经理宋*春账户打款50000元。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1月16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31日,被告的经理宋*春让原告通过银行给户名为杨*的帐户打款80000元、10000元、150000元、6750元,同时给了被告经理宋*春53250元现金。2012年3月30日,被告的经理宋*春以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款500000元的手续。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间的利息应为225500元。2012年5月31号、2013年5月3日、给了原告利息50000元、3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秦*青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4月13日,通过建行向被告的经理宋*春账户打款150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

2.被告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200000元借据的复印件。被告给原告出具500000的借据后,将原件收回。

3.2011年4月20日,通过建行向被告的经理宋*春账户打款50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

4.2011年11月15日,通过建行向被告的经理宋*春提供的杨*的银行账户打款80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

5.2011年11月16日,通过建行向被告的经理宋*春提供的杨*的银行账户打款10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

6.2012年2月29日,通过建行向被告的经理宋*春提供的杨*的银行账户打款150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

7.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款500000元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秦*青现金50万元整,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宋*春2012年3月30日”。被告的经理宋*春签字并加盖河北*养殖公司的公章。

8.2012年3月31日,通过建行向被告的经理宋*春提供的杨*的银行账户打款675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

9.录音资料五份,都是原告与被告的经理宋*春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第一份录音是在2014年1月18日13点45分。第二份是2014年1月26日下午4点35分,第三份是在2014年1月30日下午2点59分。第四份是2014年3月9日下午3点25分。第五份是2014年3月15日上午8点38分,五份录音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法的借贷关系,并且原被告双方确实口头约定了月息是五分。

10.2012年5月31日,被告的经理宋*春通过网银给原告秦*青汇款50000元的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是按月息五分口头约定并执行利息的。

11.2013年5月3日,被告的经理宋*春通过申阎臣的账号(62×××26)给原告建行卡汇款30000元的银行凭证。

被告河北*养殖公司未答辩。

经过当庭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11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并依法予以采纳。

经庭审查明,被告河北*养殖公司因资金紧张,由其经理宋*春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其中2011年4月13日原告秦*青通过建*银行的账户转给被告的经理宋*春50000元;2011年4月13日原告秦*青通过建*银行的账户转给被告的经理宋*春150000元。2011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的经理宋*春提供的户名为杨*的银行账户打款80000元;2011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的经理宋*春提供的户名为杨*的银行账户打款10000元;2012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的经理宋*春提供的户名杨*的银行账户打款150000元;2012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的经理宋*春提供的户名为杨*的银行账户打款6750元后,又给了被告的经理宋*春53250元现金。原告秦*青提供的证据4、5、6、7、8、9印证了其诉称的事实。综上,原告秦*青共向被告河北*养殖公司提供借款本金500000元。2012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由宋*春亲笔书写,并加盖被告河北*养殖公司的公章。原告秦*青诉称,原告与被告的经理宋*春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并未注明利息。被告2012年5月31日偿还原告50000元,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30000元。

本案的立案日期为2014年2月29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秦*青与被告河北*养殖公司之间的借据上,借款人是被告河北*养殖公司和宋*春,宋*春在借据上加盖了被告河北*养殖公司的公章,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截至2012年3月31日,原告秦*青给被告河北*养殖公司提供借款本金500000元整,原告秦*青要求被告河北*养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书面约定利息且原告秦*青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五分。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养殖公司自2012年3月30日起按银行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2012年5月31日偿还原告50000元,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30000元。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结合被告偿还原告后并未修改欠款手续的事实,以上还款认定为立案之前的利息为宜,执行时不再扣除。

综上,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养殖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青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秦*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5元,由被告河北*养殖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海丽

审 判 员  冀韵海

代理审判员  贺 倩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燕波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咨询电话

139-3105-4158

Copyright © 2016 www.hdls0310.com All Rights Reserved.版权所有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北大街36号中华旅社三楼

联系方式:13931054158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