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139-3105-4158

您所在的位置: 邯郸刑事辩护律师 >成功案例

律师介绍

李杰民律师       李杰民律师,河北睛明律师所创始人,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邯郸市公安局警风警纪监督员。自2000年以来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以来,创建了刑事律...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李杰民律师

手机号码:13931054158

邮箱地址:13931054158@126.com

执业证号:11304201210239864

执业律所:河北睛明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261号城投大厦9楼

成功案例

李某平和翟某杰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03民初1008号

原告:李*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杰

原告李*平诉被告翟*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杰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33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温某与被告相识,2015年5月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整,并由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今借借款30000元整,(三万元整)……”,当天原告将现金30000元交给被告,在原告将300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称:现在钱比较紧,再借你3000元,我把别人欠我的一个借条抵押给你,再说温某也在场,你不要害怕。原告当场将3000元交付了被告。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翟*杰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李*平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2015年5月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3万元的事实。证2、别人欠被告翟*杰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为了取得原告信任,将该借条作为抵押,借走原告3000元的事实。3、证人温某的证言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平经案外人温某介绍与被告翟*杰相识,2015年5月7日,被告翟*杰先后分两次向原告李*平借款33000元,第一次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第二次借款,被告未出具借条。两次借款均系现金交付,案外人温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时在场。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条及证人温某的出庭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之事实。被告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的权利,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被告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平借款本金33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翟*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及少伟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咨询电话

139-3105-4158

Copyright © 2016 www.hdls0310.com All Rights Reserved.版权所有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北大街36号中华旅社三楼

联系方式:13931054158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