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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杰民律师       李杰民律师,河北睛明律师所创始人,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邯郸市公安局警风警纪监督员。自2000年以来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以来,创建了刑事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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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杰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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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邯郸刑事律师李杰民,成功寻衅滋事案缓刑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32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6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被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人。2009年6月23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6曰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被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3,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被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1,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被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平县看守所。

       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平县院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2、杨某1、张某3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李杰民、被告人张某2、被告人杨某1、被告人张某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杨某1酒后在广平县新市场朝阳路东段路北无故对被害人高某1虎、高某2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高某1虎、高某2的损伤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杨某1对被害人高某1虎、高某2进行赔偿,被害人高某1虎、高某2对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杨某1均表示谅解。

           2016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邯郸县雪驰路工商银行门口被邯郸县公安局刑警四中队民警抓获。

       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2、张某3、杨某1到广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杨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杨某1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1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建议对张某2、张某3、杨红峰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李杰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涉嫌构成寻衅滋事一罪,对该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1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1唯一的一次违法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主观恶性小,被害人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认罪态度好,如实交代罪行,被告人张某1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恳求对被告人张某1从轻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杨某1酒后在广平县新市场朝阳路东段路北无故对被害人高某1虎、高某2进行殴打,将被害人高某1虎、高某2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1虎、高某2的损伤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杨某1对被害人高某1虎、高某2进行赔偿,被害人高某1、高某2对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杨某1均表示谅解。

016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邯郸县雪驰路工商银行门口被邯郸县公安局刑警四中队民警抓获。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2、张某3、杨某1到广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杜某1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8号晚上(19号凌晨)在广平县新市场打架当时其在现场,南阳堡乡韩旺村的张某1、杨某1、张某3、张某2跟别人打架了,对方具体是谁不清楚。

2、证人薛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8日晚在新市场中段路上发生打架时未在场,其在饭店楼上住着听到外面吵闹的声音,不知道具体的情况。

3、被害人高某1虎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9日凌晨一点钟左右了,高某4开着车送走到新市场东段俺家过道口的时候,看见距车前边二十米左右远的地方有六、七个人在那儿吵吵了,就站在原地朝他们看去,他们那伙人中的一个人冲着其骂了一句,骂了啥也没有听清,就往前去看看是谁在骂其,刚要走到他们那六、七个人跟前,又有人骂了一句,紧跟着一个男的朝其头上打了一下子,然后又有人揪住头发就开始打,就在这时高某4应该是看见其挨打了,也过来了,但是他还没有走到其跟前了,就有两、三个人过去打高某4了,这边的有三、四个人打其,打着打着,高某4往一边跑着喊人了,他们那几个人还在打其,过了一会儿,高某4回来了,也没有喊来人,那几个人就不打了,开上他们的车就都跑了,后来就报警了。

4、被害人高某2陈述,证实其曾用名高某4,2015年10月19日,凌晨一点钟左右的时候,和高某1虎开着车走到新市场东段高某1虎家路口的时候,听见有人在吵吵,高某1虎从车上下来以后,就往西走了,认为高某1虎是认识前边吵吵的人,去看看是怎么回事了,当时也没有在意,就准备要走,这时不知道咋的了,前边的人就开始打高某1虎了,然后就赶紧从车上下来,跑上前去拉架,刚走到高某1虎跟前,对方的人又把其给打了一顿,当时看人家的人多,就去喊人了没有喊来人,就又返回去,等回去以后,发现打其和高某1虎的人上了一辆轿车了,后来高某1虎就打电话报警了。

5、被告人张某1供述,供认曾用名张洪银,2015年10月18日晚上,和俺村的杨某1、张某2、张某3在新市场路南一个排骨鸡锅饭店吃饭喝酒,喝酒喝到大概就是12点左右的时候,其喝多了,他们几个吵吵着要去唱歌,但是也没唱成,其只记得张某3手机找不到了,其们去新市场找手机的时候,在市场那个东西路上给别人打了一架。好像就是因为对方的一个人骂其们半夜吵吵的响了。刚开始打架的时候其们也不知道是谁,事后知道其中一个人叫高某1虎,当时是怎么打的架其真记不起来了。

6、被告人张某2供述,供认2015年10月18日晚上19时许,和张某3、张某1、杨某1在新市场里边路南一个铁锅炖的饭店里面,后准备到KTV还没有走到KTV的时候,张某3说他的手机没了,然后其们几个人又掉头回来找手机,又回到饭店后找了找手机,没有找到,准备走的时候其们几个人在门口解手(小便)了,听到东边有人在那骂了,然后杨某1、张某1、张某3,这三个人就往骂人的跟前去了,骂人的那两个人也迎着其们走过来了,当其走到跟前的时候他们就已经开始撕拽开了,就跟杨某1将对方的其中一人拉到旁边,其们的意思是都拉开,不让发生打架,才拉开他就挣脱开了,又跑到张某3跟张某1那,和杨某1又追上他,来回拉了三趟。当时和杨某1拉那个人的时候,其就看到张某3跟张某1在跟对方的另一个人打架。来回拉了那个人三趟后,张某1和张某3就走到其们跟前,一脚把那个人踹倒在地上,然后就和张某1、张某3、杨某1,其们四个人朝其拉的那个人身上踹了几脚,在踹这个人的时候,张某1跟杨某1(这两个人其中一个)把车开过来了,然后就全都上车,往东走了,走到新市场东头的时候看到有几个人,就停车了,然后就都从车上下来,就跟他们说其回家了,让他们也回家,就步行一直走到其在焦庄租的房子,后边发生了什么事情其就不清楚了。

7、被告人张某3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8日晚上19时许,和张某2、张某1、杨红峰在新市场的一个饭店吃饭,晚上23时许,其们就准备去十里铺KTV唱歌,走到半路的时候,其发现手机没了,然后就掉头回去找手机了,又回到饭店,饭店已经关门了,其们就在外面喊,让老板开开门,开门之后其们进去找了找,但是没有找到。其们在门口说话的声音大了点,从东边过了辆车停那了,然后下来了两个人就骂,张某2跟杨某1就过去了,这是骂的那个人就往其跟前走,走到其跟前推了其一下,其啥也没说,然后那个男的又骂了一句,张某1这时也回骂了他一句,然后那个男的就直接往张某1那走了,过去之后两个人叨叨了几句就开始打起来了,就赶紧去拉了,开始是想拉了,到跟前和张某1一块打了那个人,对方的另一个人就在那骂,然后其和张某1就往他跟前走,走到跟前的时候,张某1一脚把那个人踹歪倒在地上,然后其们四个人就开始打那个男的,打了一会不打之后其们就直接上车走了。

8、被告人杨某1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8日,和张某1、张某2、张某3广平县新市场一饭店吃饭,到23点多的时候,其们准备去十里铺KTV唱歌了,走到半路的时候,张某3说他的手机没了,然后其们又掉头往饭店走,到饭店以后人家已经关门了,其们就在外面喊门,一直把门敲开,开门之后给老板说了说手机的事,老板说东西都还没收了,你们直接看吧,然后其们就在吃饭的房间看了看没有找到,然后其们四个人就出来了,出来之后其们就准备走了,这时候从东边过来了辆车,车上的人是什么时候下来的其不知道,下来的那个两个人里边的一个,骂了一句,其们也没有说啥,然后他们两个人就冲着其们过来了,其跟张某2拉住一个人,在那说话了,另一个人不知道是怎么了,跟张某1打了起来,其和张某2在拉着那个男的说:“啥也不因为,咱没必要打架”,正说着了,跟他一起来的那个男的已经走了,走了以后张某1跟张某3就过来了,好像是张某1走到跟前后一脚把那个男的踹歪倒在地上,然后其们四个人就开始朝那个男的身上踹开了,打了一会其们就不打了,然后其们就上车走了。

9、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高某1虎之损伤属轻微伤。

10、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高某2之损伤属轻微伤。

1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抓获证明、被告人张某2、张某3、杨某1到案的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伤情照片、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3、张某2、杨某1酒后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3、张某2、杨某1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1、张某3、张某2、杨某1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杨某1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同意对其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寻衅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玉建审判员郑书强人民陪审员李朝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晶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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