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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杰民律师       李杰民律师,河北睛明律师所创始人,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邯郸市公安局警风警纪监督员。自2000年以来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以来,创建了刑事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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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杰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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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复民初字第1552号

  原告杨对对,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下庄村。身份证号:130404198706251542。

  委托代理人苏永春、谢占雪,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对对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扈朝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对对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永春、谢占雪,被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杜某乙。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0月12日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花费医疗费3000多元。2014年1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并未和好,并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3、婚生女儿杜某乙由被告抚养;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元;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登记页复印件各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医学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的身份;4、被告及其父母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之前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造成轻微伤;6、2014年10月13日鉴定费票据、治疗费票据各一份、挂号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诉求中的鉴定花费522元;7、住院费票据一份、新兴际华第二医院门诊票据四份,证明住院花费2196元、看病花费118元;8、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七页),证明原告住院二天,造成轻微伤;9、交通费票据五份,证明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132.2元;10、(2014)复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却已破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双方××××年××月便相识,经过充分了解××××年××月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家庭和睦,经常旅游,为使原告生活更好,被告努力工作。夫妻间发生矛盾,偶尔争吵并不是家庭暴力。原告回娘家后,被告经常带着孩子去她娘家探望原告。且被告有与原告继续生活的强烈愿望,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举证如下:1、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在永年广府城合影照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和睦;2、2014年至2015年11月11日消费票据九份,证明被告为婚生女购买日用品、食品、药品花费7743.8元;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万元用于为婚生女购买物品所负之债;4、鉴定书一份及票据三份,证明被告受到轻微伤,受伤后独自照顾孩子。

  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次年11月2日生育一女杜某乙。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因照顾孩子发生争执,导致双方轻微伤,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4年11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复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主登记结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婚后生育一女孩,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14年10月13日双方虽因照顾孩子发生争执,导致双方轻微伤,是因为照顾孩子过程中,双方缺乏理解和沟通,未能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所致。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以夫妻感情为重,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考虑到孩子尚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孩子今后成长有利,且被告也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有继续共同生活、和好的愿望,双方应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对对与被告杜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对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扈朝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薄 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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